【都昌县政府2024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案卷】《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都府办字〔2024〕14号
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7日
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净化城区环境,维护市容市貌,防止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含五小工程)和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余土、建筑余料、拆迁垃圾、装修垃圾等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分类处置、资源利用、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运输活动和资源化利用的综合监管;
县住建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的管理,负责物业小区居民装修垃圾的处置管理;
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发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费、车辆运输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准,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提升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地,在工地开工初期应当按要求设置围墙围挡并规定高度,安装电子监控进行实时监控,配备相应数量的喷淋喷雾设施,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冲洗平台、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做到有专人进行冲洗作业,重点普及自动化冲洗设施(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修作业的,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采取其它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县城规划区内所有临街工程施工应当设置围挡,对不围挡的、围挡不规范的,督促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地,在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应当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施工现场审查勘查,并在收到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许可后方可开挖、渣土运输;经审查勘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据此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具备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运输时间、种类、数量、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地点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方案,围挡围墙、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保洁人员等);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办理运输车辆临时准运证,严格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超出其自有运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非资质核准公司的其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一律不得允许进入工地开展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装载运输处置履行管理责任,督促装载单位、运输单位规范作业,不得超高装载渣土;督促车辆冲洗保洁,凡不洁净车辆不得出场。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清运直接负责,使用运输车辆必须是有运输资质的车辆,不得使用不合法的运输车辆进行建筑垃圾运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督促车辆密闭运输,严格落实净车出场要求,全时、全程沿途巡查保洁,不得带泥上路或沿途遗撒滴漏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要依据规定路线限时运输,特殊情况需报县公安交管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如临时交通管制,环保特殊要求等。
第十六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时间和线路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商县公安交管部门后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大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自备洒水车,在巡查保洁的基础上对运输路线不间断洒水降尘,并在每天施工结束后,将运输沿线道路冲洗干净。没有洒水车的,运输单位在该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保洁协议,委托相关单位对道路进行洒水降尘、冲洗保洁。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联合勘察,结合联合勘察结果逐级上报县人民政府,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设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处置收益用于场地管理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相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严禁未经批准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堆放建筑垃圾。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收受单位应及时到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节。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按日建立作业台账。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建筑垃圾,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不得超过场地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消纳容量已满时,应及时封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由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平台,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引导鼓励县国有公司及社会力量参与装修垃圾、建筑余料等资源化利用,提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破除、拆改后的建筑余料属于国有资产,由县国有平台公司统一变卖拍卖,所得收益收归国有,县城市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有工程项目建设垃圾处置、运输由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
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县有关部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监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组织调查处理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强化事故责任追究。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因超限运输损坏公路和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污染公路及擅自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等行为进行查处。
县住建部门负责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建设单位选用已经依法核准并纳入公布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接运输业务,配合对建设工地场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载荷的审定、标示。监督指导小区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垃圾实行预约登记、定点堆放、规范处置。物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本小区内业主装修垃圾产生情况,及时督促业主进行提前申报登记,在本小区内划定临时存放点便于业主存放装修垃圾,及时与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联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清运装修垃圾。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必要时,牵头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时,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职责,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建筑垃圾运输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行为、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弃品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环境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存在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运输单位或车辆驾驶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无证运输、故意遮挡、污损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载运输等其他情形由县公安交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运输单位或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或者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不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施工泥浆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场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的,由住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其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相关建筑垃圾运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纪委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或者查处不力的,执法裁量不公平、不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建筑垃圾运输量小、其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县政府印发的《都昌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